采用過激手段私自砸毀違章建筑,對該建筑材料仍需賠償。近日,我院對一起財產(chǎn)損害賠償案進行一審判決,判決朱某華夫妻共同賠償原告經(jīng)濟損失1500元。
原告朱某榮和被告朱某華為同祖父的堂兄弟,原告父親在清遠市清城區(qū)建有一座房屋,該房屋前面原建有一座“小瓦房”,房屋與“小瓦房”之間有“菜地”,該“小瓦房”及“菜地”均沒有產(chǎn)權證。2012年6月,原告朱某榮將“小瓦房”拆除,并在該位置在沒有報建手續(xù)的情況下重新建造房屋。新建房屋在建過程中,被告認為原“小瓦房”屬于祖父遺留房屋的其中一部分,不同意原告建造房屋。2013年1月26日,被告朱某華夫妻到原告在建涉案房屋的現(xiàn)場阻止原告建房,并動手推倒部分在建圍墻和屋梁。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兩被告共同賠償經(jīng)濟損失10316元。
法院審理認為,被告朱某華夫妻共同砸毀原告在建房屋,侵犯了原告的財產(chǎn)權利,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。即使被告認為原告拆除的“小瓦房”屬于共有財產(chǎn)、所在土地使用權存在爭議,被告亦不得采用砸毀房屋墻體的過激做法,而應循法律途徑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。由于原告未經(jīng)審批而建房,該建筑自身存在違法性,屬于違章建筑,其受法律保護的程度較合法建筑為低,建筑物自身不受法律保護,但構筑被毀房屋墻體的建筑材料系原告的合法財產(chǎn),兩被告應對毀壞的水泥、磚塊、鋼筋等材料承擔賠償責任,遂作出上述判決。